三、遵循比例原则
(一)手段的妥当性
在具体工作当中,一方面我们要关注推行一项工作的目的是否正确,另一方面要思考手段或措施能不能达到目的。如果采取的手段或措施不能达到目的,那么这种手段或措施就可能涉嫌违法。比如,机动车限行这项规定是否合法?机动车限行是一种手段,限制的是财产的使用权,这种手段是否合法要看目的。如果是以改善空气质量为目的,则必须要有科学依据做支撑,即造成雾霾的主要原因是汽车尾气排放的科学依据。另外,限行也是为了缓解交通拥堵,这个目的通过限行自然可以达到。所以,领导干部在开展工作时,既要考虑目的是否正确,也要检验手段是否能达成目的。
(二)手段的必要性
这一项在实践中很容易被忽略。在遵循了手段的妥当性原则后,假如有多种手段可以达成目的,那么我们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手段。在具体工作实践中,经常出现小过重罚的现象。如何避免这种现象的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比如,原本查封1000万就可以达成目的,但是相关机关却查封了5000万,多出来的4000万便属于扩大强制执行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条规定:“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且对他人权益损害和生态环境影响较小的措施,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做到科学、精准、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一案的判决中,即体现了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循比例原则的思想和理念。该案情况是:汇丰公司在尚未全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哈尔滨市中央大街建成一栋九层的建筑物,受到哈尔滨市规划局处罚,汇丰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黑龙江省高院一审经审理后认定,哈尔滨市规划局处罚显失公正,判决对市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变更,减少了拆除面积,变更了罚款数量。哈尔滨市规划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指出:“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应针对影响的程度,责令汇丰公司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而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中,拆除的面积明显大于遮挡的面积,不必要地增加了被上诉人的损失,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原审判决认定该处罚决定显失公正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予以变更,虽然减少了拆除的面积和变更了罚款数额,但同样达到了不遮挡新华书店顶部和制裁汇丰公司违法建设行为的目的,使汇丰公司所建商业服务楼符合哈尔滨市总体规划中对中央大街的规划要求,达到了执法的目的,原审所作变更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利益均衡性原则
我们在作决策时要考虑得失,可以为了大利益放弃小利益,但不可以为了小利益放弃大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的两种情况:一是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是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我们经常讲“有错必纠”,但在利益均衡性原则看来,有错不一定要纠正,要综合考量纠错的成本和收益之间的关系。
已有0人发表了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