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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卫东:和谐的医患关系 我们可以拥有——政协委员讲民法典(2)

三、医疗损害责任:解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该条系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主要指患者不能表达意志,也无近亲属陪伴,又联系不到近亲属的情况。这对应的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这里,我给大家举一个案例。

2007年10月21日,22岁的孕妇李某因难产被34岁的肖某送到某医院,肖某自称是孕妇的丈夫,但面对生命垂危的孕妇肖某却拒绝在医院剖腹产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医生、护士束手无策,在抢救三小时后孕妇死亡,而肖某不签字的原因之一则是双方没有结婚,后李某家属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

我们对这个案例进行分析。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侵权责任法对紧急情况下救治制度进行了规范,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然而,对于“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情况并未明确,这就给医疗机构造成困扰:其一,医生出于角色存疑问题可能会贻误救治时间;其二,医生在无法联系到患者近亲属时未能及时直接予以救助,这可能面对家属的责难甚至医闹。

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且不能取得患者意见时,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一)近亲属不明的;(二)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三)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四)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情形,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造成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民法典施行之后,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针对因实施紧急救助引发的纠纷进行抗辩,这为医务人员实施救死扶伤解决了后顾之忧,是非常好的法条。

这里,有一些关联的新规。比如,无因管理新规。医疗机构特别是公立医疗机构经常会遇到一些无主病人,如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被路人或者警察送到医院,昏迷不醒、身份无法辨识,医疗机构在积极投入救治的同时医疗费却成为极大负担,长期无法得到有效解决。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至第九百八十四条对无因管理做了具体规定,其中,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该条赋予了医疗机构为无主病人垫付医疗费后向受益人追偿的权利。另外,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一条规定了管理人的赡养管理义务,第九百八十二条规定了管理人的通知义务,第九百八十三条规定了管理人的报告义务与转交管理所得的义务,第九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受益人追认的法律效果。

依据前述规定要求,医疗机构在对无主病人进行诊疗过程中要遵守适当管理义务,按照医疗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诊疗规范对无主病人进行适当诊疗,并履行适当的安全保护义务,在提供诊疗过程中应积极寻找受益人。找到受益人且治疗终结符合出院条件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受益人报告有关治疗情况,交付代为管理的无主病人财产。

四、医疗损害责任:解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本条规定,医务人员的诊疗义务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医疗行为具有未知性、特异性和专业性等特点,不能仅凭事后证明错误这一点来认定。医务人员存在诊疗过错,关键要看是不是其他的医务人员一般都不会犯这种错误。这里,我给大家举一个案例。

刘某应朋友邀请赴宴,宴会中有医生陈某参加。因晚宴上均是熟悉的朋友,因此酒也喝得特别多,晚宴结束后各自回家。刘某回到家后便倒在床上睡了过去,家人认为其喝醉了也没在意。第二天中午,家人见刘某还在昏睡中便打电话给当时与刘某一起喝酒的医生陈某说了刘某的情况,陈某携带药品前去给刘某输了醒酒的液体。下午刘某仍然未醒,医生陈某继续给刘某输醒酒的液体。第二天见刘某没有任何清醒的痕迹,医生陈某才告知刘某家属准备转院。在准备过程中刘某永远停止了呼吸,经解剖为颅内出血死亡。刘某去世后,其家属要求陈某所在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但医院认为在医治刘某过程中没有过错拒绝赔偿,刘某家属便将医院告上法庭。庭审中,刘某家属就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申请医疗过错鉴定,鉴定结果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对死者死亡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中,医务人员作为专业人员,在对患者连续使用醒酒药未见好转的情况下,还未采取其他措施,最终导致患者不能得到正确救治而死亡,这个案例属于典型的误诊。该误诊是因为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导致的。由于本案立案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定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例,我做一个延展说明。作为医务人员,应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努力钻研业务,提高医疗水平,严格履行诊疗义务,切记不可疏忽大意。

责任编辑:吴自强校对:叶其英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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