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劳动立法及法律实施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劳动法律制度的不足也日益显露出来,以下从三个方面谈一谈。
(一)劳动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1.劳动立法相对滞后
在我国的劳动立法中,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劳动法律较少,滞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劳动法律只有《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另外还修订了《工会法》。其余的劳动立法多数位阶较低,以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主,法律效力不强。调整劳动关系所急需的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等专项法律都还没有制定,影响了劳动关系的法治化进程。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律依据,严格地说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只作参考。劳动立法的位阶较低,也是目前社会上对劳动法尊重不够的原因之一。
2.立法不统一,法律法规之间有冲突
劳动立法中有大量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同样问题却有不同的规定,例如劳动合同的违约金设立条件、竞业限制的范围、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等各有不同,这造成了省与省之间、省与部委之间规定的冲突,不利于法律的贯彻实施。
3.法律制度不够完整,内容不够完善
《劳动法》采取纲要式立法模式,许多规定都是原则性的,再加上缺少单项立法,难以进行全面细致的规定。例如,对集体合同制度,仅在《劳动法》上原则性地规定了四条,还不能有力地推动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就业促进立法主要应包括就业调控、就业管理、反就业歧视、就业服务、职业培训等法律制度,但目前我国就业调控法律制度缺失,反就业歧视的规定过于原则,其余的立法也均为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内容也不够完善。
(二)劳动法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正处在经济转轨时期,利益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再加上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矛盾,劳动法的实施存在许多问题,劳动者权利受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在个别地区、行业和某些单位还相当严重,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问题:第一,劳动合同签订率不高、期限较短、内容不规范,部分企业劳动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甚至有违法条款,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存在违反劳动基准的现象,例如,一些建筑、餐饮企业拖欠工资现象严重;部分企业随意延长工作时间,每天十多个小时的工作使许多劳动者长期处在紧张疲劳状态;有的企业劳动安全和卫生条件差,恶性安全事故频发。这些现象极大地侵害了劳动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第三,部分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尤其是非公有制企业中的私营企业参保率低,进城务工人员难以获得社会保障。第四,存在就业歧视和侵犯劳动者人格尊严的现象。目前就业歧视种类繁多,如性别、年龄、相貌、身高、户籍、地域、残疾、婚姻状况等歧视。还有一些企业对劳动者随意体罚或搜身,限定劳动者去卫生间的时间和次数。这些做法侵犯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和人格尊严。
劳动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一方面是由于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不强,另一方面是由于行政执法力度不够。2004年国务院发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强化了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措施。但目前,我国劳动监察制度仍存在两方面不足:(1)人员、经费和设施配备不足,人员少、力量弱与劳动监察面广、任务重之间的矛盾十分突出。例如,北京市海淀区共有7万余家企业,而工作在一线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只有23名,平均每人要监察三千多家企业,每年人均处理的案件都在2000件以上。(2)监察力度不够,主要体现为地方政府重视不够,地方保护主义盛行,行政干预过强。例如一些地方政府借口保护投资环境,规定某些企业免于监察,劳动监察员不得入内,劳动法在这些企业成为“一纸空文”。因此,我国的劳动监察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的实现必须有相应的救济机制,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是保护劳动者权利的最后屏障。近年来,我国劳动争议案件呈大幅上升趋势。例如,2004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全年共审结一审劳动争议案件163151件,比上一年上升18.4% ,其增长速度远超过一般民事案件。
目前我国劳动争议处理采取“一裁二审”的体制,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一个劳动争议的处理可能要经过调解、仲裁、一审、二审等众多程序,比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还复杂。实践证明,“一裁二审”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周期长、成本高、效率低,这种制度设计对于劳动者,特别是对于农民工来说是极大的负担。而且,劳动法规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超过时效的不予受理,而因超过时效不予受理的仲裁案件,法院也不予受理,这使得相当一部分劳动者的劳动权被侵害而得不到法律的救济。
当劳动争议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法院是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的。当前,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程序存在一些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程序复杂,时间过长;(2)诉讼成本过高,许多劳动者请不起律师,甚至打不起官司;(3)举证责任分担不合理,举证责任倒置在司法解释中虽有列举规定,但尚不全面,可操作性也不强;(4)审判机构的组成与劳动争议的特点不相适应,劳动争议案件由民事审判庭审理,审判人员的组成和相关程序难以适用国际上推行的劳动争议处理的“三方原则”,即由政府、雇主和工人共同参与劳动争议处理的原则。
有学者经调查指出,农民工即使是通过法律途径追回自己的工资,整个社会也要为此付出至少三倍于工资额的代价,这是一种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我国的劳动权利救济法律制度的确亟待改进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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