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列举的应有内容有待专门立法明确完善
综上所述,《民法总则》第123条关于知识产权客体的列举,无论是与相关的国际公约相对比,还是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相比对,都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但是,这些差距并非不可克服。因为,按照《民法总则》第123条,还有一个概括性的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这样,即使某些应当受到保护的智力活动成果没有纳入《民法总则》,例如商号、制止不正当竞争,以及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我们仍然可以通过具体的知识产权法律,例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明确。
《民法总则》已经通过并将实施。《民法总则》中只有一个有关知识产权的条文,已经成为定局。面对这样的现实,我国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实务界,应当更多地考虑如何充分利用《民法总则》第123条的规定,尤其是其中的概括性规定,推动知识产权专门法律的修订,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
(作者为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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