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出多项新规定、新精神,表明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将反腐进行到底的决心及建设有效党内监督体系的大胆创新。
明确指出党内监督重点对象是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
“贪欲+权力+机会=腐败。”十八大以来查处的高官,大都曾担任过一把手,针对一把手贪腐高发的现实,必须加大监督力度、突出监督重点。《条例》第六条规定:“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这与十八届六中全会公报指出的“……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重点是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关键是高级干部特别是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的精神相一致,体现出现阶段党内监督的对象已经落实到上至中央高层、下至地方各级“主要领导干部”身上。这必将进一步颠覆传统观念中“刑不上大夫”的旧思维,保证党内监督真正无禁区、全覆盖,为“老虎”“苍蝇”一起打的反腐败斗争增设法规利器。
明确各级纪委“监督同级党委”的职权
在以往的党内监督实践中,党内监督的实体权力均被划归至各级党委的名下,纪委对同级党委的监督缺乏有效的党内法规依据,导致党内监督实质上仍属于各级党委对自身的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的专责机关……承担下列具体任务:(一)加强对同级党委特别是常委会委员、党的工作部门和直接领导的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情况的监督……”这一规定不仅从党内法规层面指明各级纪委“党内监督的专责机关”定位,最重要的是明确授予了纪委对同级党委特别是常委会委员的监督职权,这使得纪委对同级党委的监督真正得到落实。
明确责任主体加大监督力度
《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九条规定,建立健全“党中央统一领导,党委(党组)全面监督,纪律检查机关专责监督,党的工作部门职能监督,党的基层组织日常监督,党员民主监督”的党内监督体系。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的专责机关,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加强对所辖范围内党组织和领导干部遵守党章党规党纪、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
在《条例(试行)》中,对同级党委的党内监督仍以党委自身监督为主,地方各级纪委的人、事、财权主要属于同级党委,监督工作主要由同级党委领导,致使各级纪委对同级党委的监督虚化。
针对这一问题,《条例》第二十六条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有关纪律检查工作体制改革的部署精神,明确规定:“落实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执纪审查工作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执纪审查情况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向上级纪委报告,各级纪委书记、副书记的提名和考察以上级纪委会同组织部门为主;(三)强化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纪委发现同级党委主要领导干部的问题,可以直接向上级纪委报告;下级纪委至少每半年向上级纪委报告1次工作,每年向上级纪委进行述职。”这一规定突出“两个为主”,变地方各级纪委的领导体制为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并加强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纪检工作的领导,大大增强了各级纪委对同级党委监督权的独立性,这一创新规定使得纪委这一监督主体与同级党委这一权力主体真正做到分离,必将极大推进党内监督体系建设。
《条例》第二章到第五章分门别类对五类监督主体即党的中央组织、党委(党组)、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党的基层组织、党员开展党内监督的职责和方式作了详细规定。此外,《条例》第二十八条加强了上级纪委派出机关对各级派驻纪检组的纪检工作的领导,明确了纪委与派驻机构的“紧密型领导关系”,进一步发挥派驻纪检组的刚性监督作用,完善了监督体系建设。
明确党外监督与党内监督相结合
要加强党内监督,推进反腐败斗争,如果不与广大人民群众、社会力量紧密结合,则此种斗争必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条例》第三十七至三十九条明确要求各级党委应当支持和保证同级人大、政府、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对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依法进行监督,并鼓励人民政协进行民主监督,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同时要求各级党组织应当支持民主党派履行监督职能,认真对待、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推动党务公开、拓宽监督渠道,虚心接受群众批评。此种规定将社会力量、人民群众对党的监督明确列入党内法规之内,并推动互联网环境下社会力量依托新技术、新手段对党开展多渠道、更广泛的监督。此种多元化的党外监督将成为党内监督体系的有效补充,进一步推进党内监督体系的建设与完善。
(作者李秀娟系中国监察学会理事、北京市社会科学院特聘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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