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受到刑事责任追究、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和其他纪律处分的党员,应通过纪律审查、执纪审理追究党纪责任
新《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给予党纪重处分。第三十四条规定,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上述条款表明,对“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和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纪律审查、执纪审理是新《条例》赋予纪律检查机关的法定职责,并对判处刑罚的党员,给出了开除党籍的界定标准,即党员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规范实施对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党员的纪律审查、执纪审理
新《条例》第三十二条对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给出了党纪重处分的幅度。新《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对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作出了实体认定主体和程序履行的规定。
那么,在新《条例》实施后,对“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给予刑事处罚、裁定终止审理,需追究党纪责任的违纪案件;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撤销案件后,需追究党纪责任的违纪案件”的实体认定、程序履行问题,是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规定履行纪律审查实体认定普通程序,还是依照新《条例》规定履行执纪审理的简易程序?
笔者认为,对上述案件进行纪律审查、执纪审理,应将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条款规定及主旨作为认定依据,加以分析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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