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铁路局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保存缺陷产品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并提供召回计划或未按计划实施召回的;
(三)未按规定提供相关报告和信息的;
(四)不配合产品缺陷调查的;
(五)未按规定停止制造、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产品的;
(六)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以不正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
第三十一条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召回缺陷产品,未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国家铁路局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情节较轻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1%~5%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5%~8%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8%~10%的罚款,并吊销生产企业相应的行政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从事缺陷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当事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档案等用于缺陷调查以外其他用途的;
(二)泄露当事企业商业秘密的;
(三)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及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生产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召回缺陷产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产品存在本办法所称缺陷以外的质量问题,使用企业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要求生产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国家铁路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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