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中国特色司法审判制度的重大步骤

完善中国特色司法审判制度的重大步骤

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上世纪70年代末法制建设恢复以来,中国特色司法审判制度一直处于探索之中。正因为如此,对于人民法院而言,这一轮司法改革,不仅面临着解决实践中突出矛盾和主要问题的现实任务,更承载着推进中国特色司法审判制度基本定型并趋于完善的历史使命。《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的出台,在完善中国特色司法审判制度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虽然《若干意见》以法院司法责任制为主题,但基于司法责任制在审判运行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和作用,因而其内容实际涵盖了人民法院审判运行的方方面面及整个过程,由此也奠定了中国特色司法审判制度的基本架构,描绘出中国特色司法审判制度的基本图景。本文试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和把握《若干意见》的主要精神和内在机理:

一、以权力重心下移为取向重塑人民法院内部审判权力格局

在以人民法院作为审判主体的既有制度前提下,审判权如何在法院内各主体之间配置,这是确立中国特色司法审判制度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十余年来,在此方面,制度及实践层面上都有一些反复,但迄至现今,总体上说,作为审判权核心的裁判决定权,仍然主要集中于院庭长及审委会之身,至少院庭长及审委会对裁判结果保持着不同程度的终极性话语权。这也是当下饱受各方面诟病的“审而不裁、裁而不审”现象。《若干意见》最为突出的举措在于,依据“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原则和理念,坚持以权力重心下移为取向,把绝大多数案件裁判的决定权赋予独任法官和合议庭,从根本上改变了裁判层层审核或审批的审判权运行方式,重塑了法院内部的审判权力格局。《若干意见》不仅确立了“遵循司法权运行规律,体现司法权的裁判权和裁决权属性,突出法官办案主体地位”的基本原则,更明确了独任法官和合议庭直接签发裁判文书的权力,并规定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外,院长、副院长、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这样一种新的权力格局的意义在于,一方面,法官在审判中的基础性、主导性作用得以充分体现,法官真实地成为案件的裁判者,从而回归这一职业的本质;另一方面,法官在自主、自决能力提升的同时,自我责任意识随之增强,对其他主体的依赖相应减少;再有,由于减少了裁判文书在层级中的周转,审判的效率也会有明显的提高。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内部权力重心下移的改革并不完全始于《若干意见》,但与此前所不同的是:第一,《若干意见》所塑造的权力格局是以员额制改革配套为背景的,员额制下的法官在总体素质上较前有很大提升;第二,《若干意见》在塑造这样一种权力格局的同时,建构了相应的责任体系,强化了对权力行使的约束;第三,《若干意见》对院庭长管理监督的边界作了严格限定,以防止独任法官、合议庭的权力受到侵蚀。这几点能够有效保证重心下移后权力格局的相对稳定性,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过去曾经出现的权力下放后又上收的反复。

二、以规范审判运行秩序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为目标明确各主体的职能与职责定位

长期以来,法院内部各主体职能不清、职责不明一直是审判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职能不清、职责不明最直接的后果是审判运行秩序的紊乱。在具体审判活动中,各主体都可能依据自己不同的身份、以不同的方式、通过不同的途径和渠道,或明或暗地对案件的审理或裁判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同时也可以以多种方式和理由推卸对案件审理或管理监督的责任。虽然多数人把“行政化”视为法院审判工作的主要病弊,但笔者认为,对审判工作影响更大的问题是审判运行秩序的紊乱。《若干意见》的重要内容是对法院内各主体的职能和职责作出了明确界定,从独任法官、合议庭到审委会、专业法官会议,从院长、副院长、庭长到审委会专职委员,从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到书记员,每一个主体的职能与职责在《若干意见》中都有明确的定位,其职能和职责范围及其行使或履行方式都有相应的规定。如此明确、全面地对法院各主体的职能和职责作出界定,尚属首次。更值得重视的是,《若干意见》在对各主体职能和职责界定的过程中,除了体现权力重心下移取向、确立独任法官和合议庭的审判主体地位外,依据于两个目标维度:一是通过划清各主体的行为边界,明确各主体的行为方式和行为效力,规范审判运行秩序。特别是对具有直接交集的审判权与审判管理监督权在实际运作中所可能出现的权力互蚀或彼此排斥现象,《若干意见》给予了充分的关注,通过突出强调某些不能逾越的底线(如规定院长、副院长、庭长除参加审判委员会、专业法官会议外不得对其没有参加审理的案件发表倾向性意见),以及规定某些特殊情况的处理原则和方式(如规定对某些情形下的案件,院庭长介入的权力及处理方式和效力),从而保证审判权和审判管理监督权的恰当行使。可以推断,各主体只要依照《若干意见》所确定的职能和职责行事,法院审判运行的有序化就是能够得到实现的。二是根据各主体的身份、性质及特点确定其职能和职责,最大限度实现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主体职能和职责的定位,既体现了审判运行秩序的要求,同时也是审判资源的直接配置。《若干意见》在总结长期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把审判资源合理配置的要求贯彻在主体职能定位之中。在独任法官与合议庭的分工,院长与副院长、庭长的分工,专业法官会议与审委会的分工,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分工以及法官与院庭长在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审理案件中的分工等方面,都体现了审判资源合理配置的要求,从而既能够保证各尽其职,亦能体现出各尽所能,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人民法院整体审判资源的作用。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董洁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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