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礼治国,重视德教,这是儒家礼治主义政治学说的基本思想。孔子就明确说过:“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但是,重视“为政以德”并不意味着古代中国不存在法治。徐国栋先生曾经说过:“世界上存在着伦理型、宗教型和现实型三大法的类型。除了伦理型的中华法系之外,还存在着宗教型的印度法系和伊斯兰法系,以及属于现实型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从政治形态上看,伦理型的中华法系明显体现出礼法合一的特征。
德为本刑为用
在礼治与法治关系上,“尚德不尚刑”,主张以礼为主。在儒家看来,礼乐乃德治之器,仁义为德治之体。与此相反,先秦法家则视其为罪恶的渊薮,认为“礼乐,淫佚之征也;慈仁,过之母也”,极力主张以刑赏之法作为政治的根本手段。正如《韩非子》中所说:“圣王之立法也,其赏足以劝善,其威足以胜暴。”于是形成了儒法两家政治观的直接对立。
但是,儒家虽然主张“尚德不尚刑”,实际上也并不排斥刑罚在政治上的惩戒作用。《礼记·乐记》就明确说过:“故礼以道其志,乐以和其声,政以一其行,刑以防其奸。礼、乐、刑、政,其极一也,所以同民心而出治道也。”所不同的是,儒家强调在政治实践中不能以刑罚作为根本手段而一味地强化运用,以至于走上任刑的道路,而应当以道德教化作为政治的根本。
礼法合一的特点一旦形成,其对后世的影响十分深远,可以说几乎与封建政治相始终。《汉书·刑法志》上就有“制礼以崇敬,作刑以明威”的记载。《唐律》更是明文规定:“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事实上通观历朝统治,他们奉行的也正是一种“礼法合一”的政治。《汉书·元帝纪》记载,元帝为太子时,“见宣帝所用多文法吏,以刑名绳下”,大臣多以刺讥辞语为罪而诛,于是从容进言曰“陛下持刑太深,宜用儒生”。宣帝听后严肃地教训他说:“汉家自有制度,本以王霸道杂之,奈何纯任德教,用周政乎?”所谓“王霸道杂之”,即“儒法并用”,德教与法治并行。这种“王霸道杂之”和“礼法合一”,可谓中国古代政治一大显著特色。
礼为立法之本
《礼记·曲礼》:“夫礼者,所以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明是非也。”这就表明,礼不但具有极为广泛的内涵,而且也是立法之本。从本质上说,礼所反映的是上下尊卑等级秩序的仪节规矩,它集中体现了统治阶级的道德伦理原则。礼既然是立法之本,那么中国古代法律就难免会具有非常浓郁的道德伦理色彩。
早在春秋战国时代,儒家从认同宗法封建的立场出发,对法家要求建立的具有客观普遍性的法律制度就采取了否定的态度。孔子就曾经提出过“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观点。在孔子看来,“父为子隐,子为父隐”属亲亲之义,亲亲就是仁。“苟志于仁,无恶也。”这种情况到了汉代“罢黜百家,独崇儒术”之后,更是直接影响了法律判决,以至出现了公羊家董仲舒的以《春秋》决狱。“《春秋》决狱”的核心就是认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无罪。这是一种典型的“礼为立法之本”的具体表现,儒家的伦理道德色彩十分明显。受此影响,汉宣帝于本始四年特地为亲属间的容隐行为下过一道内容如下的诏书:“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唐代以后,这种情况有增无减。著名的《唐律》就明文规定“为子为臣,惟孝惟忠”,并把“谋反”“谋大逆”“谋叛”“大不敬”等犯上的思想言行与“恶逆,不道,不孝,不睦,不义”等悖亲的行为定为“十恶不赦”的大罪,主张严惩不贷,从而使儒家的伦理原则和道德规范法律化。此后,“律出于礼”“以礼立法”,几乎成为历代封建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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