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治理中的程序正义(9)

大学治理中的程序正义(9)

5.建立和健全听证制度,适度扩大其适用范围

听证制度是程序正义的集中表现,无论是大学章程及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还是大学重要学术和行政权力的行使都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或有关规定予以进行。

听证制度在我国立法、行政处罚等领域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1996年实施的《行政处罚法》首次确立了听证制度。相继地,1997年实施的《价格法》建立了价格听证制度。据此,我国高校也尝试建立了听证制度。如2002年华东政法学院出台《听证暂行规则》,在学生考试作弊认定等涉及学生重大处分行为中适用听证制度;2003年中山大学实行食堂价格听证制度;2004年湖南高校在招生扩招中尝试实行听证制度,以听取广大学生和家长的意见;2004年中国政法大学制定《违纪处分听证及申诉规则》;2005年浙江大学对给予开除处分的学生实行听证制度;浙江工商大学于2009年专门建立了全国教育系统首个实体性的“听证大厅”,实行听证委员会制度等等。有学者高度评价了听证制度在学生管理中的作用,称之为“高校学生管理程序正义的基石”,并主张在大学内部规范性文件、学生管理的奖惩行为、涉及学生发展的重大举措等事项中实行听证制度。[37]大学应当建立和健全听证制度,并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完善听证制度的有关程序。但听证制度的扩大适用可能会导致成本的高昂,周期的漫长,影响大学的管理效率,因而并不是所有的行为都必须适用听证制度。一般而言,学校章程的制定和修改、重大决策行为、规章制度的制定、对学生和教师有重大影响的处分行为等重大行政或学术行为等可以予以适用。同时,听证对权利主体而言是一种权利,涉及个人重大利益的处分行为应实行当事人申请原则。如果当事人不申请听证,则视之为放弃该权利,也就不需要举行听证,但大学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处分决定之后告知当事人享有该项权利,让其自己作出选择。

注释:

①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而使人丧失生命、自由或财产。”第14条规定:“任何州,如未经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② 怀尼哈默诉人民案:1855年美国纽约州通过立法禁止拥有、出售非医用类烈性酒,如有违反以轻罪论处。被告怀尼哈默因为销售液体酒精违反了该法令而被指控并被罚款。纽约州法院认为,该法的实施消灭和破坏了这个州的公民拥有烈性酒的财产权,即使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正当程序,也违背了宪法所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的精神,当然超出了政府的权限范围,从而宣布1855年纽约州有关禁酒的法令违宪无效。怀尼哈默案被称为美国“正当程序条款发展史上的新起点”。该案不但扩大了权利法案的范围,而且首次基于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宣布立法机构的法令因违宪而无效,这不同于此前基于自然法意义上对法令的司法审查,正当程序由程序意义向实质意义延展,被此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所采用。

③ 权力和权利在教育法中有时具有相对性,如大学自主权相对国家而言是大学的权利,但相对教工、学生等利益主体而言却是权力。

④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如行政处罚。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制定发布普遍性行为规则的行为。

⑤ 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等设立劳动法院、财税法院、社会保障法院等专门法院,而英国则设立行政裁判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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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系温州大学法政学院讲师)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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