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大学自治立法权的层面来看,尽管司法不宜审查大学自治立法的结果,却可以审查大学自治立法程序的完整性[32]:是否有符合规定比例的教授或教师代表参与到自治规章的制定过程中;是否遵循民主程序给予学生充分发表意见,以表达其意志的机会;是否经过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的讨论和通过;是否有通过有效的途径向师生等相关利益主体公示等等。
从大学自治行政权的行使过程来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要求司法至少有权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受到处分的师生是否得到及时的通知;是否说明了理由;是否给予相对方申辩的机会;对相对方有重大影响或影响其重大利益的决定或处分是否应相对方的要求举行了听证;决定或处分是否根据听证所得事实和理由作出,是否考虑了相对方的陈述和申辩;有关决定书和处分决定书是否送达当事人;是否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以及有关的期限。这些程序问题是司法审查的内容,也是审查的边界。
(3)程序正义是对大学权力进行制约以保障大学利益主体权利的有效手段。程序既是为保障权力正常运行所修筑的通道,又是为防止权力失控所设置的藩篱。[33]从外部关系而言,程序正义是大学自治的保障;从内部关系而言,程序正义是对大学权力进行有效控制及保障相关权利主体特别是师生权益的必要手段。程序的对立物是恣意,或者说,程序是对恣意的限制。基于权力易于扩张从而容易滥用和腐败的本性,既需要通过权利的赋予和其他权力的设置从外部对其进行制约,也需要通过程序的设置在内部对其进行控制,这是制约权力的两种有效途径,正当程序就是其中一种有效的手段。正如学者所言,程序正当,一方面可增强大学管理的透明度,限制大学管理人员的恣意妄为,减少自治权侵犯个体合法权利的危险性;另一方面又可保留一定的空间,以保证自治权管理大学事务的活力。[34]
大学自治是必需的,因为大学自治是学术自由必要的条件和有力保障,但大学自治也不是绝对的,大学要接受国家、社会等相关利益主体的监督,以保障教育的公益性。大学提供的产品为公益或者准公益产品,事关公众的切身利益,甚至关系到国家的竞争力以及民族振兴的重任。因此,国家在赋予大学自治权的同时也需要对大学进行监督和宏观调控,以使教育符合社会发展的方向,维护和保障大学的公益性。大学评估等是其中重要的手段;基于法治的要求,国家还须通过司法审查对大学进行监督。前者是用政府行政权力来制约大学权力,后者通过保障权利主体的诉权以启动司法权对大学权力进行制约。在法治国家,这两种制约权力的手段又主要通过程序法治来控制权力。
现代国家对行政权力的控制,主要是通过正当程序来进行的,包括通过实体性正当程序和程序性正当程序予以进行。对大学自治而言,前者主要通过法律保留以及比例原则来进行控制,后者主要是通过程序来进行。由于宏观调控的需要,尤其是福利国家的发展,西方国家放弃了“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以及“政府最小程度的干预,公民最大程度的自由”等自由放任的理念,积极干预经济社会生活,行政权极度地膨胀:立法由于周期长、程序繁琐而无法因应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立法机关不得不将其部分立法权授予政府,由此政府便获得部分立法权;传统诉讼也由于其成本高昂、周期长等弊端而不适合新型纠纷的解决,政府便设立专门的裁判机构⑤,以快速、低廉地解决这些纠纷,由此政府便获得了纠纷解决权,传统的三权分立制度受到挑战。可见,政府行使的不仅仅是传统的行政权,还包括部分的立法权和裁判权,行政无处不在,无时不在,国家的触角渗透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公民从摇篮到坟墓都和国家相关。人们对行政权既爱之,又惧之,迫切需要对行政权进行有效的控制。由于实体控权无法有效进行,程序控权便受到青睐,原来主要通过严密规则控权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即通过程序来控制行政权,以防止其滥用,保障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不受侵犯,因而程序在现代行政控制中居于重要的地位。美国法官霍姆斯(O.W. Holmes)说:“自由保障的历史就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如前所述,对大学权力而言,行政权具有最大的可参照性,因此,用正当程序来控制大学权力便是最佳的选择,也是必然的选择。
(4)程序正义有助于推进大学治理的民主化、科学化,为大学的发展提供不竭的动力。程序正义意味着程序的公开性、参与性、抗辩性、交涉性,意味着对恣意的限制,对程序参与者人格及尊严的尊重,意味着大学治理行为的公开、公正、公平、理性,意味着大学利益主体的有效参与及意志和利益的反映。因此,正当程序的实现过程必然是一个民主化的过程,同时又能集思广益,减少大学决策的随意性和任意性,保障大学治理的有序、高效、民主,从而实现大学管理和决策的科学化。蔡守秋教授有一段话讲得非常好:“法治的要义是人民当家做主,良法的标准是为民;法律的基本范畴是权利,人权观念最核心的内容是自主;人民只有亲身参与立法过程,才能真正认识、了解和衡量法律与自身利益的关系,才能认可法律的正当性。判断立法程序正当性的实际标准,是看是否构建了法定化的、程序化的、理性的政治意见与意志形成过程,是看是否重视立法的民主程序和公众参与。经过充分的民主商谈所达成的立法,其正当性容易为交往行为各方所认可。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让人公平地参与和商谈,即使该法律最终会限制参与人的利益,他也会因通过参与过程的了解和知情,而认可该法律的某种正当性。”[35]不仅立法是这样,法的执行和制度的执行也是这样;不仅国家和政府的治理是这样,大学的治理也是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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