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程序正义在大学治理中的地位及意义
(1)程序正义是大学自治应有的内涵。根据内容的不同,大学自治可以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自治和实体意义上的自治。前者是指那些必要的方法性的事务——学术如何进行,如何实现,即大学如何追求其实体目的的过程和方法,关注的是大学自治的过程及相应的规则;后者是指构成当前大学存在的真实目标、目的和功能,即学术是什么,关注的是结果和大学实体权利(力)的配置。两者存在分工和协调,但不是简单的手段和目的的关系。诚然,从一定的意义而言,程序意义上的大学自治是实现大学自治的手段。在实体意义上来说,国家和大学的目的应当保持一致;在程序意义上来说,大学有权选择实现目标的手段,通过适合的灵活机制与国家共享实体目标和计划,从而保证大学这一公共部门也能够很好地保护公共利益。[22]现代程序越来越与法治、民主、自由、人权等价值目标紧密相联,不仅使可能脱羁的权力受到程序之缰的牵引,还为保卫公民神圣又脆弱的权利指引方向。[23]可见,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同时,公正、合理的程序是现代法治的基石。程序不是实体的影子,而是可以使实体美化或丑化的独立力量。[24]“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而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25]程序正义意味着对权力的制约和对权利的保障,体现了对人格尊严的尊重,最大程度满足了人在大学治理中的主体地位,使大学治理具有了实质性和有效性,进而促使治理过程的“自我合法化”。总之,程序正义不仅具有实体价值,即实现大学自治和大学目标的工具价值,而且程序正义本身就是大学自治的目的,从此意义而言,程序正义本身就是大学自治的应有内涵。因此,应当高度重视程序正义在大学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
从具体权利的类型而言,大学自治权既包括实体权利,又包括程序权利。立法者和大学管理者往往只注重从实体角度来阐述自治权,而忽视从程序角度予以阐述和构建。《高等教育法》规定了学术自主权和行政管理自主权,前者包括大学招生自主权、考试自主权、教学自主权、专业和课程设置自主权、学位授予自主权、科研自主开发和社会服务自主权等,后者包括人事自主权、财务自主权、对外交流自主权、内部秩序维护和管理自主权等,但该法没有规定大学行使这些权力(利)的程序,以留待大学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自身的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和实施细则。这些规程和实施细则应体现程序正义的理念和原则,这恰恰是大学自主权的应有内涵,因为立法笼统的赋权给予了大学广泛的自治空间,比如招生自主权赋予了大学考试内容自主、招生对象自主、招生录取规则自主等权力。但目前我国大学的章程以及各项规章制度中却没有也不会规定这些程序,即使有些规则,更多也是站在管理者的角度而不是根据程序正义的原则予以制定的,其中的原因很简单:正当程序是对其权力的限制,会给他们行使权力带来很多的牵制和麻烦。正当程序的规定,既有助于保障大学抵制国家和社会对大学自治的不当干预,也有助于保障相关利益主体,尤其是大学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以防止大学权力的滥用和腐败,这既是大学自治的体现,也是大学自治的保障。正如有学者所言:“大学应该享有更多的内部行政能力,同时也负有更好更多自治;大学对于国家具有自治权利,对于大学成员具有自治能力,与此相伴的是大学的义务和责任。大学责任的保障与弹性的限制应当通过提升大学内部的行政程序来进行。”[26]
(2)程序正义是划分大学和国家及社会权利(力)的边界,因而是大学自治的保障。大学自治并不排除国家和社会的监督,尤其是司法监督,问题是它们监督大学自治的界限是什么。大学自治从根本上而言是为了保障学术自由,法官不可能以自己的判断来代替学术判断,因为大学研究的是高深学问,需要长期的学术积淀,大学人才的培养有其特殊的规律,需要长期的经验和学术积累,这些都不是法官所擅长或胜任的。比如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一案中,一审法院以程序瑕疵为由判决北大败诉,有学者认为,程序瑕疵不应当成为其败诉的理由。“所谓程序瑕疵,并不是问题的主流,但在没有仲裁的学术委员会评定结果的情况下,以程序不当判定学校败诉无疑体现了对高校学术判断水平的不信任,不但超出了其司法职责权限,更会影响到公众的舆论导向,最终干扰到高校的学术自由。”[27]笔者认为,法院以程序瑕疵为由判决北大败诉恰恰是法院尊重学术自由的体现,由此既尊重了大学对学术问题的判断,从而维护了大学自治,也保障了学生的基本权利,这体现了大学自治和司法监督的平衡。正如该学者所言:“高校是一个以知识为核心的学术组织,其职能的实现依赖于自由的学术氛围和相应的保障制度,同时高校也有其独特的运作方式和教育规律,因此,司法介入高等教育应该是有限度的,即必须坚持有限审查原则。”[28]那这个限度是什么呢?从根本而言,就是程序正义和权利保障。如大学作出是否授予学位、是否颁发学位和学历证书的决定,作出开除学籍、勒令退学处分的决定等关系到学生受教育权的事项,法院审查的只能是大学作出这个决定是否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如果程序有瑕疵,法院可以撤销学校的决定,让学校重新作出决定。法院当然不能审查学术问题,不能审查学位论文能否到达有关要求,法院只能审查大学学位委员会的组成是否合法,作出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只能审查学校作出处分决定的主体、目的、程序是否合法,而不能审查合理性和适当性问题。可见,程序正义就是司法审查的限度和边界。程序非常巧妙地将法律问题同专业问题区分开来,使得法治的触角延伸到法律所不能的领域,且不伤及问题的专业性,既维护了大学的自治权,又保障了学生的合法权益。从某种意义上讲,学生权益的保护全部仰赖于此,大学法治化的意义就在于大学管理的正当程序化。[29]大学自治对外是针对大学与政府和社会关系而言的;对内主要针对学校与教师、学生等关系而言的。大学自治不是绝对的,因此,对于前者的重心是实现自治的保障;后者司法审查的重心是大学自律的监督。[30]司法审查对大学自治而言不仅是一种监督,而且是一种保障,判断政府和社会是否侵害大学自治权的标准是程序问题:大学对教师和学生行使管理权,作出关乎其基本权利的决定时,司法审查主要还是法律问题和程序问题,因为法院无法审查教学问题和学术问题,因而审查的边界仅限于是否侵害权利,程序是否符合正义规则。即便允许司法介入学校纠纷,大多数情况下也应停留在程序性审查层面而不是实质审查,否则,必然引起司法的正当性危机。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处理大学纠纷时备受青睐,成为司法得以介入大学事务的“尚方宝剑”[31],也就成为司法审查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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