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大学治理行为无法获得大学权利主体的遵从,加上有关纠纷解决机制的缺失,大学纠纷解决的诉讼化也就不可避免,同时也影响大学自治的实现。大学立法、大学章程和规章制度的制定以及大学具体行政和学术行为无法体现程序正义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或者只是形式上体现程序正义,大学权利主体无法充分有效参与,他们的主体地位也就无法得到体现,人格尊严无法得到保障,利益和意志无法得到充分的体现。在某种意义上,程序正义的缺失使大学章程欠缺合法性、正当性和民主性,其他利益主体很难对章程发自内心地遵从,从而影响其权威性,也就难以发挥章程作为大学“宪法”应有的自治自律功能。正如学者所言,一旦章程内容侵犯师生的合法权益,后者可以程序性权利抗辩为由,令高校在诉讼和复议中处于被动局面;且程序性规定的缺失,在规范意义上丧失一定的正当性、民主性基础。如若章程系权力独裁之产物,则难以获得社会公众的广泛承认和校内师生的自觉服从。[11]大学纠纷的增多也就不可避免。
同时,教育申诉等有关纠纷解决机制由于缺乏程序正义而影响其权威性和公信力,从而无法发挥其在解决教育纠纷中应有的作用。近年来,大量教育纠纷纷纷涌向法院而不是利用这个设在大学中本来更加专业、效率更高、成本更低的纠纷解决机制就是明显的例证。人们往往选择程序正义较高的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由此导致两个结果:一是大学教育纠纷解决的诉讼化;二是外部力量的介入可能影响大学自治。对涉及学术判断这些专业性问题利用法律技术手段往往无法得到妥善的解决,可能影响甚至侵犯大学自治。申诉制度中的校内申诉,作为大学内部纠纷解决的途径和争端化解机制,其建立和运作是依靠大学行使自主权来实现的,本身就是大学自治的一项内容。[12]如果大学的管理过程中存在大量需要通过自治权解决的问题,尤其是涉及学术评判的领域,大学才有真正意义上的决定权,如果过多引入司法救济,极有可能导致外部权力借此机会,以司法名义干涉大学的独立,对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产生不利的影响。[13]在司法介入教育纠纷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及介入的限度问题引起人们的思考和忧虑的同时,还有一个问题值得人们进一步思考:诉讼能够给予人们想要的正义吗?同时,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以及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也说明,人们想要的不仅仅是实体正义,还有程序正义,如刘燕文首先只是索要一个说法,找一个说理的地方和说理的途径。应当说,教育行政部门和大学此后对程序正义问题给予了相应的注意,一个重要的体现就是2005年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学生申诉制度的完善,但程序正义的理念仍然没有在学校、学生、教师中真正地树立起来,学校往往也只是从形式上注意程序正义,没有吸取程序正义的实质,更没有形成程序正义的精神,大学治理法治化的道路还很艰巨。
三、大学治理中程序正义的内涵及价值
大学治理应当符合法治的要求,或者应当遵循依法治校的基本要求,而程序正义优先,通过公正的程序追求公正的结果,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在程序中,法律的重点不是决定的内容、处理的结果,而是谁按照什么手续作出决定的问题。简单地说,程序的内容无非是决定的决定而已。[14]对于我国而言,这更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如前所述,我国立法和实践中往往只注重实体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没有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也无法实现,程序正义在大学治理中的地位和意义不可忽视。程序正义既是大学自治的应有内涵,也是大学自治的保障。
1.程序正义适用大学治理的可行性及内涵
大学治理和行政行为及国家治理具有类似性,大学权力很多都来自于国家直接的授权或委托。比如学位授予属国家行政确认行为,后经《学位条例》的授权,大学和科研机构便获得了该项权利。大学治理源于大学管理,如今平权和协商的因素在不断增加,大学管理逐步向大学治理发展和转变。但大学权力主体和权利主体之间更多的是一个不平等的关系;基于教育的性质,学校采取的手段更多的具有单方强制性。因而传统上将教育法划入行政法的范畴,称之为教育行政法;如今很多学者将教育法定性为社会法,但也有很多学者仍然将教育法归类于行政法。随着国家行政管理向公共管理转变,国家管理向社会治理转变,相应地,教育管理也向教育治理转变,因而行政程序对大学治理的程序构建具有最大的可参照性,很多大学治理的行为可以直接参照适用。
现代行政行为可分为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司法,相应地,大学自治权也可分为三个层面:一是自治立法权,即大学规章制度的制定权;二是自治行政权,即大学根据规章制度对学术和内部行政事务所进行的管理活动以及大学的决策权;三是自治裁决权,即大学对有关学术纠纷以及行政管理纠纷行使判断和裁决的权力。据此,大学自治可以从以上三个层面体现平等、参与、公开、理性、自洽等体现程序正义的理念和原则,即自治立法权的具体程序、自治行政权所应遵循的程序以及大学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和运行均应体现程序正义的基本精神。有些学者认为,大学章程的制定及内容[15]、学生管理行为[16]、教师职称评定[17]、教师聘任[18]、教育申诉制度[19]等大学自治行为和相关具体制度的构建应当体现程序正义。有些学者认为,大学现代化包括规范化和法治化,意味着一种现代性的制度体系建设和精神文化塑造。[20]大学治理的现代化既需要进行具体的制度构建,更需要现代法治精神和理念的树立。因此,对于程序正义,既要从微观层面进行相应的制度和程序构建,也要从宏观层面予以把握;既要从形式上予以体现,更要从理念原则上予以融会贯通,以便把握程序正义的精神实质,而不至于流于形式,只具程序正义的外壳。具体而言,程序正义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体现和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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