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治理中的程序正义

大学治理中的程序正义

一、问题的提出

程序正义是近代法治发展的产物。一般认为,近代程序正义起源于英国的“自然正义”,后来,美国宪法修正案确立了正当程序①,并通过一系列的判例确立了程序性正当程序和实质性正当程序。自然正义在英国本来只是一个程序法规则,但随着殖民主义带入美国,并通过1856年“怀尼哈默诉人民案”②,便由单一的程序性概念变为程序和实体兼备的综合性概念。程序性正当程序意指公平合理的司法手续、行政过程、立法程序等;实质性正当程序则指公平合理的司法裁判、行政决定、立法规定等。前者强调过程的正当性,后者侧重结果的正当性。[1]

程序正义虽历经不同思潮和理论的挑战,但其基本内涵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程序正义不仅具有实现实体法的工具价值,而且还有公开、理性、程序自治等不依赖实体内容,其自身特有的体现人的主体地位的独立价值,因而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接受,并成为现代法治的核心内容。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法治则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而正当过程又通过程序来实现。[2]季卫东教授指出:“缺乏完备的程序要件的法制是难以协调运作的,硬是推行之,则易于与古代法家的严刑峻法同构化,其结果,往往是‘治法存’、法治亡。因此,程序应当成为中国法制建设乃至社会发展的一个真正的焦点。”[3]程序正义是法治社会的标志,已成为法治社会的核心,对法治中国、法治社会和法治政府建设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大学治理是社会治理的重要一环,大学如何才能实现有效治理,既是学界一直在探讨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必须直面解决的实践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大学是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大学治理必是依法治理,而法治的核心是程序之治,因而大学治理必是程序之治。在大学治理中,利益主体的权利保障和权力主体的有效制约是其中的一个关键问题,正当程序则是其中一种有效手段和基本途径。因此,必须高度重视大学治理中的程序正义。

二、我国大学治理的反思:程序正义的缺失

我国历来强调实体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这不仅表现在司法审判中,而且表现在国家和社会治理的实践中。季卫东教授20多年前就提出了我国的程序建设问题,并分析了我国立法和实践中程序的缺失及其所引起的后果,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了专制和腐败产生的原因:“程序化作业的进展还不能令人满意。法律条文往往忽视程序要件的规定,因而缺乏操作性,给恣意留下了藏垢之所。在实践中,不按程序办事相当普遍,更是专制和腐败的一大病灶。”[4]其分析在很大程度上也是适合我国教育治理领域的。在我国大学治理中,无论是教育立法、大学章程和规章制度的制定与修改,还是具体的大学行政和学术行为以及纠纷的解决都缺乏正当程序,或者程序建构不完善,由此产生诸多问题,影响了大学的有效治理,大学法治的任务还很艰巨。

1.程序正义缺失或不完善的表现

(1)相关教育立法、大学章程、大学规章等抽象性规定往往只注重实体规则,而忽视程序规则。《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教育法律法规只注重学校、教师、学生等大学主体的实体权力(利)③的规定,对程序权利的规定却缺失或者不完善,如在教师和学生的权利义务中,仅有教师和学生申诉这项程序性权利,其余都是实体性权利。并且,由于有关规定的原则性,教育行政部门需要通过制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予以具体化,但这些规定也不注重程序正义。

作为大学内部最高管理规范的章程,无论是制定过程还是内容都缺乏程序正义。大学章程的制定过程往往是大学行政主导,其他利益主体无法有效参与,所谓公开征求意见制度大多只徒具形式。就其内容而言,程序方面的规定存在严重的缺失或者不完善:部分章程的条款均是围绕学校管理的实体规则展开,有关权力行使的程序则鲜有规范,至多也只是在章程结束部分或者附则条款中简约规定章程的修改程序;但即便是在这为数不多的程序性条款中亦不乏法治层面的瑕疵,虽不致使得学校管理权无从行使,但至少未遵从“法定程序”行使。有学者基于国际比较的视角,认为我国大学章程中存在以下主要问题:大学章程制定和修改的主体以及程序不严谨,没有最高权力机构的成员构成,没有规定最高权力机构的运行程序,没有规定参与学校决策的权利,大学章程认可度差且流于形式,学术委员会形同虚设,没有规定大学与基层组织之间的关系等。[5]对这些问题予以归类,不难发现,这些问题要么是程序问题(如前四个问题),要么是因为程序的缺失或不完善导致的结果,比如导致“大学章程认可度差且流于形式,学术委员会形同虚设”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程序正义,以致不能获得大学相关利益主体的认同,学术权力无法有效制约行政权力,从而产生学术权力的行政化等。

作为大学自治重要体现的大学规章制度在制定过程中没有注意保障相关利益主体的有效参与权等程序性权利,由此所导致的结果是,虽然大学章程和规章制度意义重大,也至少会部分反映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但他们仍然觉得大学规章制度是学校管理层单方意志的产物,反映的只是管理层的利益;大学规章制度的内容也往往缺乏程序性条款,规定的大多是实体性权力(利),尤其是管理层权力的行使缺乏程序性规定,给予其太多的自由裁量权,甚至不受权利和程序的制约,权力的滥用甚至腐败也就难以避免。比如很多大学关于学生处分的规章规定了处罚的事实、情形、种类等实体内容,但对处罚的程序,如学生的陈述、申辩、听证、处罚决定的送达、期限、救济途径等却很少有规定,或不完整,或不符合程序正义。有学者指出:“不少大学校规条款中往往或只有关于‘处罚’的规定,而对受处分学生是否有权向学校相关部门申请复议、复核只字未提,更不用奢谈设置专门受理申诉的机关、配备相关工作人员以及合理安排具体申诉程序等;或者虽然规定学生不服处理决定有权向上级机关申诉,但却赋予上级机关以最终裁决权,学生对复议决定不服,不可起诉,从而阻却了司法救济的途径。”[6]其批评一语中的,切实反映了我国大学目前的状况。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杨雪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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