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一体”也需法治化

“检察一体”也需法治化

摘要:相对审判制度,检察制度属于晚来制度,并且该制度最初并不是以成熟的制度形态出现在文明世界,对其身份的争议甚至在检察制度较为发达的西方国家仍未尘埃落定。

相对审判制度,检察制度属于晚来制度,并且该制度最初并不是以成熟的制度形态出现在文明世界,对其身份的争议甚至在检察制度较为发达的西方国家仍未尘埃落定。 

大多数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在国家组织结构中具有二级性,与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不处于同一位阶,仅作为政府中司法行政部门的隶属机关,检察权难以独立。为形成有效合力抗衡外来力量,“检察一体”遂成为必要。因此,“检察一体”是与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地位较低的历史背景和制度背景密不可分的。 

在创设之初,检察制度旨在防范警察滥用权力和监督审判权力。为防止与初衷冲突,不与人权保障的现代检察制度理念相悖,域外“检察一体”选择了对制度原理的遵循,实现了华丽转身。为此,一些国家创设法定主义对“检察一体”进行限制,设置客观义务对“检察一体”进行约束,法治化也因此成为域外检察制度近代化的重要标志。 

我国检察权无论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还是与其他国家权力的关系方面,都与西方国家检察权有本质区别。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我国设立了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行使国家职能中的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检察权与行政权和审判权同一时间产生,同处一个位阶,均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服务,其完全具备宪法上的独立品质。 

我国与域外“检察一体”的转型差异体现出该制度不同的发展理念。域外多数国家“检察一体”是以“事”为中心来运行,而我国的“检察一体”则是以“人”为中心来实现,两者都达到了有效统合各级检察机关的目标。 

我国按照行政区域设置了四级检察机关,已实现了严密的“检察一体”组织体制。领导体制体现为不同级检察机关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和检察机关内部检察长负责制。检察工作运行机制也体现对“检察一体”的深入贯彻。 

当前,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省级统管改革的推进,检察官主体地位的增强,如何平衡“检察一体”原则与各级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院的独立性和检察官个体的独立性,已是摆在眼前的课题。 

检察权具有司法权的属性,同时,我国上下级检察机关又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检察权的运行既要遵循司法权的运行规律,又要在一定程度上贯穿“检察一体”的精神。据此,“检察一体”原则与检察机关领导体制在改革时应进行两条路径设计:各级检察机关拥有对案件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司法性行为的独立决定权;在检察工作的部署、总体思路的决定、法律政策的运用方面,上级检察院拥有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权。 

法治化,这个近代国家治理的精神要旨,必然贯彻到一个国家制度、体制、机制乃至方式方法的各个方面。“检察一体”作为检察制度的内部组织构建和运行机制,其无论从解决当下中国检察改革中最迫切、最根本的现实问题层面,还是从进一步完善中国检察制度体系以及运行机制层面,都亟须法治化。 

(作者为苏州大学检察发展研究中心主任)

责任编辑:刘佳星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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