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正常的商业活动,本不应该受到质疑,但如果借着商业活动,举办奢侈品酒会却是不允许的。虽然这事看起来属于“内部事件”,也该由中粮集团内部调查,可毕竟这事涉及的影响面极广,且逐渐形成为公共事件,最重要的是此事很是敏感,涉及到“八项规定”,也涉及到规定和制度的严肃性,如果调查不够权威,必然影响到事件的定性问题,更会影响到对此事件的处理。
中粮酒会的真相要想获得公众的信任,就要避免“老子调查儿子”这种方式,应该寻求第三方调查,应该公开调查,应该让网友介入。当调查变得权威,那么处理起来就会公正。否则,一句“没有发现违反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根本不可能获得公众认同,其公信力也在不断下降。
国企“奢侈品酒会”该如何定性
中粮子公司对云南酒会的解释并没有消除社会议论,反而引起更多人的不依不饶。正常的商业活动是个过于有弹性的解释角度,外界无从了解和判断其合理程度。真要说清楚事情,仅仅拿出详尽的单子证明是不够的,而应从理论上对国企行政公务行为与商业公务行为进行界定,这自然引起我们对国企商业行为的法律思考。
国企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兼有行政公务行为与商业公务行为。学术界观点认为行政公务行为是指行政公务人员代表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和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国企行政公务应该参照行政公务人员来确定。而国企的商业公务行为是指商业人员代表商业主体行使商业职权和履行商业职责的行为。这是两个不同性质的矛盾,对国企的行政公务行为与商业公务行为分类,是国企改革与反腐败中的一个现实问题。
国企员工经法定方式成为国有企业员工后,又有了一个新的身份,即“国有资产经营者”,具有不同于普通公民的特殊权利,同时也要承担特殊的义务。但是,国企员工也并不因此丧失作为经营者的权利义务,他仍然具有其自身独立的法律人格——市场人人格,这种市场人人格意味着国企员工应该依照市场的意志行使其经营的权利,履行其作为市场经营者的义务。这样,就产生了对于国企员工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即:是实现其市场权利的经营行为,还是体现行政主体意志的公务行为,这是产生国企员工行为冲突的根本原因。
“国企员工行为”这一概念在法律条款中并没有体现,它只是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存在。而现在提出这一概念的目的就在于对国企员工行为进行区分,确定国企员工不同行为的法纪效力、法纪后果以及法纪责任的承担问题。
在探讨国企员工行为的界定问题上,应当以一个原则为依据,即要看行为本身与行政行为和商业行为的相关程度。由此来判断中粮子公司的会议,性质上是“促销宣讲会议”,是一个酒业经销商的会议,品酒自然是商业行为。承担商业行为的主体是进口酒业务部,品尝的是进口酒,属于正常的商业活动。所以,只能用“经营监管”标准来“监管”经销行为,而不能用“八项规定”来简单地衡量经销行为。
根据国企行政公务行为与商业公务行为的界定,衡量商业公务行为的标准自然是经济效益与质量,当界定为商业公务行为后,就需要对活动结果进行统计调查。如果效益明显,自当别论;如果效益不好,建议其上级单位从监管角度从严查处。譬如招待费问题,便存在行政招待费与商业招待费的界定问题。把商业招待费当做行政招待费来衡量,就会造成标准的混乱。因为商业招待费开支是列入成本的,而行政招待费是开支的利润,两者不可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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