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确认了“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这一命题。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看似简单,实则有着极其丰富的内涵。这里的“生命力”应当包含发展的能力,也是指发展的状态。具体而言,应当从如下9个方面来理解。
1、确保法律是集中体现人民意志和利益的良法
法律应当是全体人民总体意思表示的一致,是实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重要途径和保障。因此,应当“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使法律以及根据法律制定的其他法律规范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
在实行间接民主的现代社会,法律只能是各种力量、各种势力和各种利益碰撞、交涉与博弈、妥协的结果,而无法全面涵盖“全体人民”的全部利益。所以,肩负着制定法律及其他法律规范职责的国家机关,就要特别注重建立健全立法的民主程序,尽可能贯彻参与型行政理念,以弥补间接民主制的不足,并致力于强化立法的科学论证支撑,使法律规范建立在科学和民主的基础之上,最大限度地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 ”要切实保障法律的实施,权力机关以及行政机关的相关立法部门都“要把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贯穿立法全过程,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增强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
2、完善既有法律规范应当坚持正确方法论
经过长期不懈的努力,我国于2011年宣告已经形成了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虽然这个法律体系尚存不足,但我们应当珍惜这种来之不易的成就,确立执行法律就是实现人民意志和公共利益的信仰,而不应当因为现行法律及根据法律制定的其他法规本身存在不足就主张 “另起炉灶”,也不应当因为有的法律规范没有得到很好实施就动摇对法律的信仰,完全无视《决定》关于要“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价值取舍判断标准,主张“冲破”既存法律制度的羁绊。在目前阶段,应当“循序渐进,查漏补缺”,运用法定的程序,在法的规制之下,完成作为“善治之基础”的良法建设。这不仅是方法论的问题,而且是价值观的问题。
即使有人认为既有的法律规范不是良法,在由权力机关通过法定的修法程序予以确认、修改、废止之前,相关法律规范依然应当被视为合法有效的,约束任何相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既有的法律及根据法律制定的其他法律规范提出修改建议,主张建构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新型法律规范,都是可以的,亦是值得提倡的,但因为质疑或挑战现行法律规范而自行抗法的做法,则是与法治原理相悖的。
已有0人发表了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