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明显不合理的行政行为的审查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一并审查
新《行政诉讼法》在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对明显不合理的行政行为的审查。在一定程度上讲,明显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因其不合理的程度已经达到了相当的标准,不符合正常人的判断标准,因此,对其进行的司法审查也可以看做一种特殊的合法性审查。与之相对应,新《行政诉讼法》在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之外明确了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对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应该宣告无效。
关于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一并审查。新《行政诉讼法》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同时,首次明确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查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从而赋予人民法院就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的独立判断权。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同,人民法院在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情况下,虽不能直接宣告其违法,但有送请有关机关解释和确认的权力,这有利于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有利于提升行政立法质量。
关于判决种类、审判程序和调解的处理
关于判决种类和审判程序。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了判决的种类,实现了合法性审查的宽度和强度两个层面的扩展。此外,新《行政诉讼法》还设置了简易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不仅有利于审判实践的开展,还有利于接受当事人和检察机关的监督。
关于调解的处理。原《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观念原盛行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以为行政机关只能严格执行法律,没有调解的余地。但实际上,行政机关执法时的裁量权,其范围日益拓展,执法中发生争议时,在裁量权范围内,以和为贵,进行调解是完全可以且是有利无害的。新《行政诉讼法》第60条增加了对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的规定,是符合法治现状的,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当然,对行政争议进行调解时,与民事调解不同,必须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私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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