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与期待 (2)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与期待 (2)

关于负责人出庭应诉和加重行政机关藐视法庭的责任

新《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这是一条极具中国特色的规定,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这在世界上恐怕也是唯一的规定。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将有利于解决行政争议。同时,考虑到工作繁重,不能每次都出庭应诉,因而也允许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的工作人员出庭,当然,也不排斥其聘请律师。

此外,新《行政诉讼法》还加重了诉讼过程和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藐视法庭的责任。这有助于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关于诉讼管辖和行政、民事交叉的案件及经复议的行政案件

关于诉讼管辖。诉讼管辖问题需要修改的根源在于避免权力的干预,避免地方保护主义,新增加两款,一是:“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其第一审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这一改变,将有利于避免干预,使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行政、民事交叉的案件,如行政裁决、登记等案件,涉及民事的,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行政诉讼中,如果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终止行政诉讼。这一规定,明确解决了实践中行政、民事交叉案件审理时的繁复和困难,将大大方便当事人,提高此类案件审理的效率。真正做到既要开展合法性审查,又注重纠纷的实质性解决。

关于经复议的行政案件的被告。在制定原《行政诉讼法》时,也曾有意见认为,经复议的案件,不管复议决定是维持还是改变,都应由复议机关当被告,因为这都是复议机关的意思表示。但有些同志从法院受案均衡的角度出发,提出可将复议结果不同的案件予以拆分,维持的由原行政机关当被告,改变的由复议机关当被告,从而形成了现在的立法模式。但是后来的事实证明,这样的规定存在着复议机关不想当被告而以维持结案的情况,因此,这次修改时改为复议决定不管是维持或改变,都以复议机关当被告,促使复议机关必须认真复议。

责任编辑:董洁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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