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反腐败国家立法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也是反腐败斗争深入发展的必然要求。从目前国家反腐立法的情况看,最大的弊端是将腐败犯罪的法律规定设置在普通刑事法典之中,难以全面体现权力侵害为特征的腐败犯罪刑事司法的特殊性,不能充分体现法治反腐的客观要求,以致反腐败司法资源不足,效能不高,成为制约反腐败法律治理的重要瓶颈。现就加强反腐败国家立法提出如下思考。
现行反腐败国家立法的不足与滞后
现行反腐败国家立法未能充分体现反腐败斗争特点与规律。修改后的刑诉法虽然从总体上体现了法治建设的文明进步,但就惩治职务犯罪而言却并非如此。建立在普通刑事诉讼基础上的司法程序规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职务犯罪的特殊性,但难以全面、准确体现职务犯罪高智能、高隐秘性和惩治工作的特殊规律。普通刑事诉讼奉行谦抑、宽缓、非监禁化;职务犯罪刑事诉讼则应秉承从重从严,坚决打击的理念,这是国人和全球共识。而且,普通刑事诉讼与职务犯罪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不尽相同。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目标,不能完整体现惩治职务犯罪所特有的规范公共权力的核心价值,模糊了保持反腐败高压态势的政治意旨。
反腐败斗争的有效机制未得到立法确认。反腐败刑事司法在实践中以初查为基础,侦查为主导,起诉为关键,审判为终局,执行为依归;实行初查环节纪检监察与检察配合制约,侦查环节上下级检察院层级制约,起诉环节侦查与起诉流程制约,审判环节检察与法院监督制约,执行环节审判、监狱、检察三机关监督制约的运行格局。其基本符合反腐败斗争规律,但由于未得到立法确认,这一保持反腐败高压态势的重要组织基础缺乏足够的正当性。
现行刑事司法制度实行腐败犯罪与普通犯罪相同的证据标准,使反腐查案阻力增大。腐败犯罪案件很少留有犯罪现场,腐败证据极易被转移、掩饰、销毁,难以侦控获取。因此,腐败犯罪的证明标准低于普通刑事案件是国际通例。但修改后刑诉法在证据要求上,将腐败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不加区分地采用了较高标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对于在犯罪侦查或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被告人,各缔约国应当考虑“在适当情况下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起诉”,允许以不起诉为条件促使被告人自证其罪并提供其他同案被告的犯罪证据。而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未能做到有效衔接,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将不能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作为通行规定,增加了职务犯罪被告人“坦白从宽”的心理障碍。
由于立法的滞后和疏漏,一些在反腐查案中实际运用的有效措施和初查模式等长期受到质疑,一些群众投诉因法律“门坎”过高而不得不转向求助于网络曝光,一些受到党纪政纪处置后移交司法机关的重要案件经“运作”至证据发生变化而得到“平反”,一些被判处刑罚的职务犯罪分子通过各种关系以“合法”理由逍遥监外,等等。
建立反腐败单行刑事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议
改革开放以来反腐败斗争的经验证明,保持反腐败高压态势必须在坚持我国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的基础上,以反腐败行政执纪为先导,以反腐败刑事司法为保障,实行行政执纪与刑事司法的有机衔接和协同作战。在当下行政执纪建设走向制度化、科学化的同时,大力加强反腐败刑事司法单行制度建设,以实现反腐败行政执纪建设与刑事司法建设的协调发展。用单行法律制度规制腐败行为,也是世界各国的主要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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