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作为我国第一部正式的家庭暴力立法,《意见稿》在某些方面仍显保守。比如将家庭暴力定义为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侵害,大大限缩了法律的适用范围。国际通行的家庭暴力涵指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经济控制等一切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或性行为上的伤害和痛苦的行为,既包括积极的热暴力,又包括消极的冷暴力。《意见稿》的定义模糊不清、范围不明,且暗含了以结果为导向的原则,势必加重受害方的证明和举证负担。
其中,《意见稿》将恋爱、同居人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排除在家庭暴力之外,将会留下治理死角。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前同居甚至只恋爱、不结婚的现象日渐增多和流行,发生在这个群体之间的暴力行为与家庭暴力一样隐秘、多发。如果将这些暴力行为生硬地推之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后果是可想而知的。事实上,无论1996年联合国《家庭暴力示范立法框架》,还是英国、澳大利亚等法治发达国家的法律规定,家庭暴力在主体范围上除包括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及近亲属外,也涉及其他一些情况。
所以,立法既要解决暴力的滋生,也要契合社会观念的变化,兼顾实际情况,这样确定的法律才能最大发挥治理的效果。
反家暴不只是立法那么简单
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显然早已不是什么新鲜的概念和事实。但长期以来,缺乏专门系统的反家暴立法,又一直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一个明显“短板”。针对家暴的相关法律规定,仅零散地出现在《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之中,且存在“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因此,虽然家暴时常发生,但往往却难以被及时发现、干预、处置。
在这种现实背景下,此次《征求意见稿》正式公布,法律“短板”终于有望“补齐”,无疑让人欣慰。而从《征求意见稿》具体内容来看,其中也有许多非常值得点赞的“亮点”。如对“家暴”概念、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在“家暴”处置惩治方面,不仅对加害人专门设置了“公安机关告诫制度”,而且对民事诉讼中的家暴受害人设置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度”。
但是,在赞赏肯定这些亮点的同时,也要充分意识到,一方面,要想充分发挥其法律作用、增进其现实可操作性,此次《征求意见稿》实际上仍有不少需要进一步细化完善之处。比如,对于各种不同类型的“家暴”如何进一步细化分类、区分界定?哪些行为属于“精神方面侵害”的“冷家暴”、应如何准确衡量,其与“身体家暴”的界限是什么?轻微家暴和严重家暴的界限如何进一步细化厘定、标准是什么?再如,鉴于家暴行为的隐蔽性,以及加害人与受害人间的特殊伦理关系,在司法诉讼中,具体应如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等。
另一方面,要想有效减少、遏制各种现实存在的家暴行为,法律固然必不可少,但仅靠一部《反家暴法》仍远远不够,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徒善不足以为政”。除了法律本身,还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其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法规,以便形成严密和完整的“反家暴”法律体系,如配套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的相关处罚规定。更重要的是,除了法治层面的反家暴立法,还要进一步完善能充分凸显“德治”作用、有助于“法治德治并举”的全方位反家暴社会治理体系。如此一来,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借助于德治的特殊教育感化作用,势必有利于从思想道德源头上有效铲除家暴滋生的土壤。显而易见,相比其他“暴力性”违法犯罪现象,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家暴,实际上具有更为浓厚的道德伦理根源,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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