赞成者认为收受礼金行为入刑,有助于扎牢反腐篱笆;反对者则认为增设“收受礼金罪”既无必要又不具有可操作性,很容易沦为“口号立法”。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除了索取贿赂,收受贿赂型犯罪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显然,这无法对所谓“感情投资”的行为予以处理,造成诸如此类的行为大行其道,败坏了社会风气。要填补这一漏洞,无非两种思路:要么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要么增设“收受礼金罪”。第一种思路诚然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感情投资”、“事后受财”这类职务行为和受财行为脱节的定性问题,但这样的处理模式过于简单,欠缺精细化的考虑。在“感情投资”、“事后受财”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没有与财物建立起直接的对价关系,使得此类行为虽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但并未侵犯其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在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情况下,其对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务行为公正性的危害性较一般受贿行为的危害性要小。这也决定了“收受礼金罪”的刑罚要比受贿罪轻,在应对上理当区别对待。如果对收受礼金行为一概以受贿罪定罪论处,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笔者赞成第二种思路,增设“收受礼金罪”。虽然收受礼金行为入刑可能面临实践操作上的难题,比如“礼金定量之难”、“行为定性之难”、“公平执行之难”。这“三难”可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但前两个问题可以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加以解决,第三个问题则属于司法人员是否严格执法的问题,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增设“收受礼金罪”,难点在于明确本罪的构成要件。只要确保构成要件的明确性,适用上的诸多难题基本可以得到解决。
关于礼金的范围问题。所谓礼金,应将其解释为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所谓财物是指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和无体物,如现金、有价证券、汽车、古董等具有经济价值的物体。而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金钱及物品以外的可以直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如免费出国旅游、请客吃饭、购物消费等。
关于客观方面的行为类型。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接受他人财物,或者事后收受财物的行为,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1)感情投资。即送礼时没有明确具体的请求,本着“放长线,钓大鱼”的动机,出于笼络国家工作人员的目的,向其赠送一定数额的财物。(2)事后收受财物行为。国家工作人员事先无受贿的意图,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接受对方以感谢的名义所送的财物。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事后收受财物行为,目前刑法理论界尚存在争议。实务中多根据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时,是否明知或应知所收财物是作为对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回报,作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标准。笔者认为,在事后收受财物的场合,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并没有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交换条件而收取财物的故意,不能将事后受财时的故意挪至事前或事中,否则有客观归罪之嫌。(3)检察机关在控诉受贿罪的过程中,由于举证方面的原因,不能证明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有收受财物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退而求其次”,按照“收受礼金罪”处罚,这样可以很好地发挥本罪的堵截作用,防止腐败官员逍遥法外。有论者质疑“收受礼金罪”的设立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样是为贿赂犯罪提供避风港,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显然忽略了刑事证明责任的存在。当司法机关无法用充分证据证明相关犯罪成立时,通过堵截式犯罪构成的运用来填补漏洞无疑是法治国家应有的做法。至于有论者担心因为“收受礼金罪”的存在会导致司法机关怠于举证,将原本应作为受贿罪处理的行为简单地按照“收受礼金罪”处理,虽不无道理,但这是司法人员本身的素质问题,非“收受礼金罪”的问题。
关于本罪的起刑点问题。由于收受礼金的社会危害性较一般受贿轻,同时考虑到人情社会的现实国情,要将感情投资行为和一般的礼尚往来区分开来,本罪的起刑点数额标准较受贿罪应适当高一些。具体标准应根据实践调研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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