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重在立法先行
国家层面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已上报国务院,近期将发布。根据规划,以政务、商务、社会、司法等四大领域为主体的信用体系建设方案实现了社会信用的全面覆盖;2017年,将建成集合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等信用信息的统一平台,实现资源共享。
构建现代化的社会信用体系是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必由之路。它的构建覆盖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难度与复杂性可想而知。也正因为此,重视信用立法,以立法来确立其中的规则与标准,保障信用体系建设的规范性,显得极其重要。如在信用体系高度发达的美国,与之相关的立法就有16部之多。
信息征集是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工程,它的质量与广度,直接决定了信用体系的公正与深度。因而,信息收集的标准:哪些信息属于公民个人隐私,哪些信息必须纳入信用征集的范畴,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其中的标准与界限,以确保信息收集的严肃性与公正性,必不可少。
如果说信息收集是信用系统的基石,那么,信息系统在使用的过程中,如何确保安全与规范,则是信用系统的“证明”功能能否精准实现的必要保障。如,到底哪些机构或部门有权力获取个人、企业的信用信息,信用系统的征用有何标准和程序,都有赖具体的法律加以界定。毕竟,当个人信息由以前的条块化和分割局面聚集为统一性的“信用代码”,则意味着个人信息的透明度大大提高,一旦被不合理使用,面临的信用风险也将更大。以此而言,确保信用系统使用的有法可依,做到依法“征信”,亦是不可忽视的基础工作。
社会信用系统的一个重要作用,即是要通过完整的信用代码,让失信者得到惩罚,守信者得到奖励,以促进整个社会诚信度的提升。因此,这对于个人和企业信用的完整性、真实性,必然有着很高的要求。如果不能做到“万无一失”,给个人乃至社会带来的负面信用影响不可小视。在这方面,一是要对个人信用的收集和录入建立严格的倒查和反馈机制,做到及时更新与纠正;二是,奖惩的标准与程序,也应突破行政区域和部门限制,确保信用激励机制的公平性。
社会信用系统无论对于社会诚信的提升,降低经济发展的信息成本,提升公共管理的效率,都有着重要意义。但其中阻力也客观存在。如对于一部分官员而言,建设信用体系,将不可避免触及一些过去不愿意公开但又必须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于政府而言,建立政务信息系统的首要条件,便是政府的信息公开要跟上信用评级的要求。诸如此类都是信息系统建设必须加以克服的现实阻力。而以立法的方式避免标准的模糊与信息收集上的打折扣,恐怕是重要选择。
信息系统的健全与否,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对于信用信息的保护是否充分,能否精确用于信用评级;二是,信息流通效率是否最大化满足信用评级的需要。而这一切,显然都离不开法律的护航。也只有严格纳入法律的界定范围内,信用系统的建设才能在这两个方面规范化前行。
构建信用体系需要厘清市场边界
近年来频繁发生的食安、商业欺诈违约等市场缺信事件,实际根源于中国公私混杂的信用体系与市场经济改革脱环。如以实质内容管理为主的现有监管体系,不可避免地成为了公权信用对私人信用的背书,不仅难以走出一放就乱、一收就死之僵局,而且监管即公权信用背书,导致了市场缺乏独立的信用定价环境和能力,使本应清晰的私人部门的信用变成了公地悲剧,管制削弱了私人信用的自我维护动力。
为此,要树立无信不立的独立市场信用安排,首先需明确国家信用体系的建设过程,也就是政府与市场边界明晰的过程。其实,私人部门的经济社会信用是一个趋势互动的合作博弈过程,并非是单纯的一种有关信用信息的搜集过程,即市场主体信用是经济社会交易所内生的合作的、动态的聚焦解,不可能独立地生存于公法所构建的外生给定之中。这意味着私人部门的经济社会信用,更适合于市场主体的竞争性供给,即政府强化经济社会秩序的透明度治理,降低信息流通阻力,让专司信用评级的市场主体向市场供给信用产品。
否则,政府供给经济社会信用,将容易使经济社会信用体系刚性外生化,因为政府供给经济社会信用,更多是基于一种建构性建模工具,而经济社会信息的离散分布使监管资源不足以护卫市场信用的趋势互动,最终容易陷入工具理性的断点失衡中,使政府在信用体系上面临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角色冲突。正因如此,国际市场广泛接受标普等三大国际信用评级公司服务,而至今未能出现政府主导型信用体系获得市场生存空间的主要缘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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