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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国家秘密"为由屡拒信息公开 亟待立法厘清关系(3)

不予公开情形应明文列举

《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中国政法大学王敬波教授认为此条规定得太原则,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导致法院的裁量权太大,也担心行政机关将此作为不公开信息的“挡箭牌”。

前不久,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发布了政府信息公开法专家意见稿,拟呈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参考。王敬波教授介绍,意见稿参考了90个国家的政府信息公开法规。在这份专家意见稿中,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进行了列举式和排除式的方法予以明确,明确提出七种情形下,政府信息可以不公开。

这七种情形分别是:依据保密法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不予公开;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无关的行政机关内部人事规则和事务信息,不予公开;处于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可能妨碍行政机关决策和公平公正地作出决定,不予公开,但纯粹事实文件和技术报告应予以公开;行政决定参与人员的讨论、意见等信息,公开可能妨碍其自由表达意见,不予公开;行政机关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信息,公开可能妨碍行政正常执法、威胁公务人员、证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不予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被确定为商业秘密的信息,不予公开;医疗档案、宗教信仰、婚姻状况、种族、基因、指纹等隐私信息,不予公开。

专家意见稿还提出,对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如果商业秘密所有人或隐私权人书面同意公开,就应该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对信息进行分割。将不适宜公开部分隐去或者删除,剩余部分信息应当予以公开。如果部分公开信息,可能引起公众重大误解或提供明显错误引导,可以不予公开。法律规定不予公开信息,信息公开机关认为公开更有利于促进公共利益的,应当予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余凌云教授预测,将信息公开条例升格为法律,注定是个艰难的博弈过程。

责任编辑:董洁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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