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以及这种社会关系背后所反映的利益,并不是所有的利益都要进入法律的调整范畴。现代环境问题产生之前,传统部门法所调整和保护的利益谱系中并没有生态利益的位置,随着环境问题的发展和生态危机的出现,生态利益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具有独立诉求的新型利益。所谓生态利益,即指自然生态系统对人类的生产、生活和环境条件产生的非物质性的有益影响和有利效果,生态经济学中谓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最终体现为人们对良好环境质量需求的满足。
从利益分析的角度审视,当代生态危机产生并加剧的根源,是人们对生态利益、资源利益、经济利益等不同利益诉求及其冲突引致的。在制度层面,加强对生态利益的法律调整,对不同主体的利益诉求进行协调与平衡,抑制利益冲突和不当利益诉求,是解决环境问题、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根本途径,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选择。
生态利益法律调整的正当性
生态利益是具有价值属性的新型利益。工业革命以来,伴随着严重的环境问题和生态危机的出现,人们逐渐认识到环境资源是有价值的,从而修正了传统环境资源无价值的观念,肯定了生态利益的价值属性。1967年美国经济学家克鲁蒂拉在《美国经济评论》上发表《自然保护的再认识》一文,提出了“舒适性资源的经济价值”理论。他认为,与传统经济学中可耗竭的矿产资源(例如石油、煤炭、矿石等,又称为“开采型资源”)一样,一些稀有的生物物种、珍奇的景观、重要的生态系统,也能提供效用,具有价值,这类资源可称之为“舒适性资源”,保护舒适性资源,或者把这类资源的利用程度严格控制在可再生的范围内是十分必要的。
生态利益已在社会成员之间产生了普遍的需求性和广泛的冲突性,亟须法律对其进行确认和保障。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生态与资源的供需矛盾越来越突出,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和生态公共产品已经不能完全满足社会成员的需要,生态利益上升为一种具有普遍诉求且广泛冲突的新型利益。近年来,一系列群体环境事件的发生,已充分说明了生态利益与资源利益、经济利益冲突的剧烈性。环境法是应对环境问题而出现的新兴部门法,应当对生态利益加以全面保护和调整。
现行法律对生态利益的调整缺位
通常意义上,环境法律体系被划分为环境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两大类。长期以来,由于对生态利益的价值属性认识不够,我国在生态保护方面的立法也比较薄弱,仅涉及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地域环境保护,如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森林公园、自然文化遗迹保护的单一立法等。生态保护的专门立法没有形成体系,一些重要的生态利益保障制度,如生态利益的有效供给制度、合理补偿制度、生态损害的预防救济制度没有完全建立,导致生态利益经常被侵害或面临被侵害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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