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定价方面,公共定价对环境成本考虑不足,主要资源环境产品定价,如水、电、煤、气等的定价依据仍然是生产成本,主要关心的是价格变动对生产成本和消费水平的影响,以及企业能够获得的利润。在大多数情况下,资源环境产品价格尚未完全真实地反映长期环境损害和环境恢复成本,以透支环境的方式提供公共服务。这样的价格机制无法激励环境治理和改变生产者、消费者破坏环境的行为。如果这些重要的基础性制度尚不完善,由此建立和发育起来的其他环境经济政策,如排污收费、排污权交易、生态补偿等都成了无源之水。正因如此,很多环境经济政策失去了配置资源的功能,成了变相的政府管制。
二是政策目标缺乏持续性和稳定性,影响政策执行效果。目前,我国环境经济政策大多仍处于探索和试点研究阶段。迄今我国所有的环境经济政策类别中,除了排污收费已成为较为规范的制度外,生态补偿、排污交易、环境责任保险等政策虽已探索较长时间,但仍处于试点阶段。国家层面出台的政策基本上是指导性的,多以“意见”形式出现,地方出台的相关文件也多采取“暂行办法”的形式,主要是为了引导和规范政策试点,很少纳入地方法规之中。
由于试行政策的适用性、政策推行条件以及配套需求等仍需探索,试行中的环境经济政策目标存在不确定性和稳定性,政策的有效性难以保证。例如,国家关于取消“两高一资”产品出口退税的政策在经济不景气时面临挑战,在行业协会的游说下有些产品出口退税得以恢复。
三是政策调控力弱,市场失灵难以克服。环境经济手段发挥应有作用必须满足一个基本前提,就是企业超标排放所支付的环境保护补偿费用必须大于企业因逃避环境责任而取得的非法收入额度。具体来说,只有当环境处罚或收费的额度超过其因减少环保投入所节省下来的货币价值时,环境管理的经济手段才能真正发挥作用。而当排污费低于边际治理成本时,企业不会主动采取任何污染治理措施。
我国现行排污收费制度只是为环境资源的使用设立了一个较低的费用门槛,只要支付一定费用,使用者就可以相对“自由”地享用环境资源。因此这一制度不能约束使用者对公共物品的使用权,无法克服“市场失灵”问题,从而导致排污收费的政策绩效很低,一些企业宁缴超标排污费也不愿治理污染。
四是法律和市场机制不健全,政策实施存在天然障碍。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法制不够健全,管理中较多采用行政手段,以行政代替法律干预市场的现象较为普遍。在法律不健全、市场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环境经济政策很难通过自身力量去真正构建市场,形成交易和激励。一些环境经济政策强行出台,必然存在天然障碍,一旦政策推行出现问题,高度集权的公共政策执行体制就容易导致政府在实行环境经济刺激手段时对市场进行过多行政干预。
例如,我国从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在多个城市尝试了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但国家法律和政策对排污权无明确认定,缺乏系统的排污权交易指标核定方法来确定二级市场上可交易的排污指标,许多交易都是在政府一手干预下进行的,难以体现出环境资源稀缺性和真实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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