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司法判例(7)

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司法判例(7)

作为规范司法活动的法律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该具有明确性、可操作性、可预测性等基本特征。其中,明确性是核心,因为它是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的基础。明确性强,规则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就高;明确性弱,规则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就低。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规则的明确性标志着立法技术的水平高低和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因此,立法者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应该尽可能使用精确的语言进行表述。然而,受概念的模糊性和语词的多义性以及社会语言的发展变化等因素的影响,法律规则往往要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或开放性,即主要含义的相对明晰伴随着边缘含义的相对模糊,或者说,在较为抽象的层面上相对明晰而在较为具体的层面上相对模糊。另外,为了满足普遍适用和长期适用的要求,法律规则也需要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因此,立法者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使用“等”之类模糊化表述方式,也是无奈之举。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通过之后,立法机关的有关领导曾解释说:“对于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予以排除,有的建议对采用引诱、欺骗手段取得的口供也应当明确予以排除。经研究考虑:采用引诱、欺骗手段取得的口供、证言也是非法的,也应当禁止,但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多,影响较大,重点应当排除的主要是刑讯逼供取得的供述,明确列举,体现了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和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11]从立法的角度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这种灵活性可能是必要的,但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这就会使规则的适用陷入难以统一的境地。下面,笔者仍以欺骗取证为例。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能保持实话实说,有时必须隐瞒某些真相甚至虚构某些事实。美国著名刑事司法专家英博教授和著名审讯专家雷德等人合著的《审讯与供述》[12]一书的第5章第6节专门讲述了“圈套问题”[13]的使用。作者举例说,在一起杀人案中,嫌疑人声称案发时自己在家中。审讯人员便说:“玛丽(被害人)的邻居说曾在那天晚上看见你的汽车停在玛丽家门口。你对此作何解释?”这个“圈套问题”就属于欺骗的性质,因为实际上没有邻居曾在现场看见该嫌疑人的汽车。作者认为,“几乎在任何案件中都可以使用‘圈套问题’……圈套问题可以使用真实的证据为基础,也可以使用虚构的事实为依据。它可以设计各种内容,如遗留在现场上的足迹、轮胎痕迹、个人物品,以及嫌疑人鞋上与现场泥土种类相同的污泥等。”[14]由此可见,在法制比较健全的西方国家,带有欺骗性质的取证方法也不是一律禁用的。

当然,带有欺骗性质的取证方法也会给社会带来不能接受的负面后果。例如,一些恶劣的审讯圈套不仅突破了人们的道德底线,而且可能使无辜者违心地承认有罪。法律不应严格排除所有使用带有欺骗性质方法获得的证据,但是应该加以限制,而限制的方法就是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那些以恶劣的欺骗方法获取的证据。至于什么是恶劣的欺骗方法,笔者建议采用两条标准:第一,这种欺骗是否突破了人们的道德底线;第二,这种欺骗是否可能导致无辜者做出有罪供述。由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欺骗取证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把握这两条标准就需要司法人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综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一定的灵活性,以便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排除。司法人员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取证行为违法的严重程度;取证行为侵权的严重程度;犯罪案件的严重性;非法证据的证明价值;违法获取证据人员的主观状态;违法取证行为对司法公正的影响;违法取证行为对司法环境的影响;违法取证行为对社会利益的影响等。这么多因素需要考虑,这么多标准需要把握,而且这些因素还具有多样性,这些标准还具有模糊性,立法者确实无法事前作出精确的规定。但是,把这些问题完全交给具体案件的司法人员去自由裁量,则会造成规则适用的混乱,特别是在当下中国的司法环境下。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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