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司法判例(11)

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司法判例(11)

在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非法证据都是在侦查环节形成的,而绝大多数非法证据排除都要在审判环节完成,因此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关系会直接影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22]在这种“流水线”诉讼模式下,公安机关负责侦查,[23]检察机关负责起诉,法院负责审判,三家各管一段,共同把好案件的“质量关”。于是,作为第一道“工序”的侦查自然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而审判的作用就容易被虚化,成为仅对“上游工序”的检验或复核。特别是在面临重大疑难案件时,政法委经常牵头组织三家联合办案,强调“协同作战”和“统一指挥”。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要排除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有罪证据,必然面临巨大的压力和阻力。如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体明确,没有多少自由裁量的余地,法官在决定排除时还容易挺直腰板。否则,法官就很难回绝那些“没有影响公正审判”或“没有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说辞。换言之,具体明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助于提升法官的抗干扰能力。同时,具体明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更强的可预见性,因而也可以更好地引导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

面临2013年生效的新《刑事诉讼法》,全国的公检法机关都在加强研习和培训,而如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人们格外关注且深感困惑的问题之一。[24]那么,如何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加具体明确?目前,公检法机关都在紧锣密鼓地制定《刑事诉讼法》实施细则,但是这种类似法律条文的司法解释很难完全解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中的困惑。在此,笔者赞成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司法解释应该向具体化方向发展,因为司法解释的任务在于使法律规则更为具体、明确,富有针对性,从而有效地运用于具体案件。同时在法律遇有漏洞时通过解释而填补漏洞。司法解释越具体、越富有针对性,则越能发挥司法解释应有的作用。我们认为在司法解释的完善方面,应当借鉴两大法系的经验,尽可能针对具体的判例而就法律的适用问题作出解释,从而使司法解释向判例化方向发展。”[25]一言以蔽之,完善我国的司法判例制度才是统一规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上佳路径。

五、通过司法判例规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司法判例是指审判机关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例。在讨论这一问题时,需要澄清两个认识误区。第一个误区是把司法判例等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甚至以为“判例”是普通法的专有术语。其实,任何国家都有判例,而且都以一定形式存在司法判例制度。换言之,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司法判例来弥补立法的不足,这是各国的共同选择。从历史发展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具有尊重司法者造法的传统,所以判例便成为重要的法律渊源,但这只是司法判例制度的一种形式。大陆法系国家具有强调立法者造法的传统,所以判例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但其仍然在司法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甚至是不可或缺的引导和规范作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在判决时要“遵从前例”,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在判决时也不能“无视前例”。从一定意义上讲,“遵从前例”在英美法系国家是“明规则”,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是“潜规则”。中国有学者就指出:“就法国而论,20世纪法官的司法权已广泛地渗透于立法权之中……企求法典为处理各种案件提供无所不能的灵丹妙药的幻想,已经随着一个多世纪以来的审判立法的发展而日益破灭。众所周知,今天在法国生效的法规大部分来自判例汇编,而不是《拿破仑法典》。”[26]美国学者则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制度作出如下概括:“虽然传统的民法教条否认法官‘制’法和把司法判例作为一种法律渊源,然而现代民法愈来愈堂而皇之地承认立法对解释和运用法律的法官及行政人员的不可避免的依赖。”[27]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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