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适用该推定规则的时候,辩护方要承担对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但是不承担对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这就是说,只要辩护方用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基础事实之一的存在,就可以要求法官推定刑讯逼供的存在。不过,推定是可以反驳的,因此,法官在做出推定之前,应该给予推定不利方进行反驳的机会。在本规则的适用中,推定的不利方是公诉方,但反驳的实际主体应该是被指控有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
侦查人员的反驳可以有两种指向:其一是指向基础事实;其二是指向推定事实。前者如,证明嫌疑人的死亡或身体损伤并非发生在侦查讯问期间;证明侦查人员在移送犯罪嫌疑人和讯问场所的问题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后者如,证明犯罪嫌疑人不是因为刑讯逼供死亡,而是因为突发疾病而死亡;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体损伤不是由刑讯逼供造成,而是由“牢头狱霸”造成。如果侦查人员不能用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法官就应该推定存在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的推定规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补充。它对于破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面临的难题具有积极作用,对于遏止刑讯逼供和预防刑事错案也具有积极作用。那么,如何制定这样的推定规则?通过司法判例来确立这项规则应是一条最佳路径。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规范性
法律规则既要有稳定性,又要有灵活性;既要有普遍适用性,也要有个别适用性。前者要求法律规则的内容抽象概括;后者要求法律规则的内容具体明确。立法者的着眼点是社会的普遍情况,因此更强调法律规则的普遍适用性和相对稳定性。司法者的着眼点是个案的具体情况,因此更重视法律规则的个案适用性和灵活性。诚然,立法者也希望能够制定出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则,但往往力所难及。一方面,社会状况是复杂多样的,立法要保持其普遍适用性,就不得不保持一定的抽象性和模糊性,不可能非常具体,不可能为每一个具体案件制定规则。另一方面,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立法要保持其相对稳定性,也不可能设计得非常详细,而要留有一定的宽容度。此外,立法者并非神仙,他们对社会生活的认识难免具有局限性,既不可能对社会生活每个角落的情况都明察秋毫,也不可能对未来社会中可能发生的一切变化都做到精确预报。因此,立法的滞后性和局限性是不可避免的,立法中存在一些漏洞或空白也是可以接受的。司法者必须发挥主观能动性和自由裁量权才能在具体案件中恰当地适用法律规则。
在一个法治状况良好的社会中,司法者大多具有较高的道德修养和专业水平,因此可以让他们“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地进行裁判,以灵活的方式弥补立法的不足。但是在当下中国,司法行为的整体环境不容许司法者享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从外部来说,社会缺失法治传统,政府缺失公信民心,司法缺失独立权威,官员缺失道德信仰。从内部来说,行政管理色彩浓重,法官水平参差不齐,滥用职权时有所见,贪赃枉法亦非罕见。再加上中国地域广阔和地区差异较大,所以司法裁判不统一不规范的状况屡见不鲜。要改变这种现状,司法人员在适用法律规则时的自由裁量权就必须受到限制和压缩。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来说,这种限缩尤其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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