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作社问题的意见 (不晚于1919年3月16日)

关于合作社问题的意见 (不晚于1919年3月16日)

是否删去第1条?

去掉第2条和第3条的附注。

每个合作社内属于无产阶级或半无产者的社员(即完全靠出卖劳动力或出卖一半以上劳动力来维持生活的人)不得少于社员总数的2/3。

工人合作社的各机关派遣政治委员到有产阶级占10%以上的合作社去。政治委员有监督和监察权利,同时也有否决权,但应将遭否决的决定提交最高国民经济委员会机关最后裁决。

在哪里能体现出各工商业职员联合会的实际合作?

可否给予那些吸收了全体居民的合作社若干重大的奖励和好处?

把全体居民联合在地方公有商店周围的地方自治机关。

载于1959年《列宁文集》俄文版第36卷

译自《列宁全集》俄文第5版第38卷第411页

责任编辑:焦杨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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