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技术力量下放的规定
为了加快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速度,使地方工业的产值在工农业同时并举的方针下几年之内能够超过农业产值,并且逐步地在全国形成若干个具有比较完整的工业体系的经济区域;全国必须贯彻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线,实行在集中领导、全面规划、分工协作的条件下,中央工业和地方工业同时并举、大型工业和中小型工业同时并举的方针,并且充分发挥全党办工业、企民办工业的积极性。为此,必须充分发挥省、市、自治区一级的作用,必须加强协作区的工作,必须使中央各部委能够集中力量,做好组织全国大协作、大平衡和技术指导、提高的工作。现在根据这个原则,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技术力量下放的具体办法如下:
一、轻工业部门所属各企业、事业单位除四个特殊纸厂和一个铜网厂外全部下放。重工业部门所属各企业、事业单位大部下放,下放的单位约占全部的百分之六十——七十。各工业部门下放的单位和产值,除军工外,均占全部的百分之八十左右。
二、铁道部所属工程局、管理局,实行中央和地方双重领导。铁路支线,在情况许可下,地方和厂矿可以自建。
邮电部除了保留北京通讯枢纽和通各省的长途通讯干线以及北京通各省的邮政干线的管理权以外,全部,下放。
交通部所属公路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除了留必要的部分支援国外以外,全部下放。航空、航运的管理体制另作规定。
三、农垦部除直属三个地方的国营农场外,其他国营农场均交地方管理。
森林工业管理体制改变后,中央与地方利润分成问题,东北和内蒙的另议;关内的全部下放,利润和育林费归各省、市、自治区自理,关内为新开发林区所需要的重大投资,仍在中央基建项目内安排。
四、粮食、商业部门所属加工企业全部下放。银行所属钞票厂、铸币厂、油墨厂不下放。商业、银行、外贸三个系统还有一些管理权限需要下放,以后另作规定。
五、对外贸易,由中央统一安排,中央与地方订分期交货合同。各省、市、自治区可以派外贸代表常驻对外贸易的主要口岸,参加外贸工作。从一九五八年起,改变外汇提成办法,地方完成出口计划的抽百分之十的外汇,完不成出口计划的抽百分之五的外汇,出口新品种和超额完成计划的外汇,全归地方。
六、没有下放的企业、事业单位,如地方要求下放,中央主管部门应该尽可能满足地方要求;如有争执,应该报请中央解决。
决定下放的企业、事业单位,如地方一时难于接收,可以暂缓下放,待条件准备成然后再行下放。
七、决定下放的新建项目,根据地方情况,可以马上下放,也可以建成后下放。新建项目下放的时候,投资和器材应该同时下放。
八、在企业、事业单位全部下放或者大部下放后,中央主管部门应该采取搞“试验田”的办法,抓几个重点厂矿,组织经验交流,指导和提高技术,以促进生产发展。
九、中央各部委、各协作区和各省、市、自治区应该根据老厂支援新厂、工业基础强的地区支援工业基础弱的地区、技术力量强的单位支援技术力量弱的单位的原则,分级制定必要的协作规划,使那些工业不发达的省、自治区和地方,能够得到应有的发展。
十、下放的企业、事业单位,地方除了保证完成中央原定的计划任务以外,如中央提出新的急迫的任务,在条件许可下,地方应该设法完成。
中央保留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央各主管部门除了保证完成中央原定的计划任务以外,如地方提出任务要求,在条件许可下,中央各主管部门也应该设法满足地方要求。
十一、今明两年内,下放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外订货工作,仍由中央原管部门负责进行。
下放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国外技术援助项目和技术进口工作,亦由中央原管部门负责进行。
十二、下放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应该继续执行原定的国外技术援助的保密制度。
十三、下放的军工企业,应该保持该企业的专用设备和技术骨干,保证原计划规定的或者新增的军工生产。
十四、下放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完全划归地方管理,中央如有需要,应该经过党的系统商调。
中央各部委保留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地方如需要调用,应该取得主管部门同意。
十五、下放企业、事业单位和技术力量的交接工作,应该一律于六月十五日以前完成。
十六、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任务,不论下放与否,一九五八年仍按原规定办理,一九五九年的财政任务,财政部应该在今年八月以前提出方案。
十七、中央各部委和地方,对于下放的交接工作,必须采取高度负责的态度,防止互相推诿和草率从事的现象发生。下放后,中央各部委和地方,应该本互相帮助、相互促进的精神,继续加强和发展中央和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协作关系。
BBB(p.353)
附:中央工业各部门下放企业,事业统计表
部别/企业、事业总数/下放数/留部数/下放%
轻工业部/130/125/5/96.2
纺织工业部/201/201/0/100
小计/331/326/5/98.5
冶金工业部/166/129/37/77.7
一机部 民用/164/134/30/81.7
军用/139/26/113/18.7
化工部/62/56/6/91
煤炭工业部/116/86/30/74.1
水利电力部/69/50/19/72.5
石油工业部/31/19/12/61.5
建工部/87/59/28/67.8
小计/834/559/275/67
总计/1,165/885/280/76
注:1.水电部的建筑力量因不便按企业计算,故未包括在内。
2.事业单位有的部未计算在内。
3.正在建设和新筹建的单位有的部未计算在内。
根据中共中央文件刊印
责任编辑:孟庆闯校对:总编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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